索  引  号: 1262042378404828X7/2024-173103 生成日期: 2024-05-28
文       号: 关键字: 资金,项目,文物,保护,管理
所属机构: 景泰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机构: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文物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来源:景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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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和省直管县财政局、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文物局),兰州新区财政局、商务和文化旅游局,各省直文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质效,我们对《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科〔2021〕3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文物局

2024年5月20日




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保护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23279号)、《甘肃省公共文化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甘政办发〔2020106号)、《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2393号)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设立,专项用于支持全省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全省文物保护有关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保护需求、资金绩效及省级财政财力等情况确定。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落实相关支出责任,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动态管理、注重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和本办法规定,并主动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按职责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拨付;审核省文物局资金分配方案;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开展全过程绩效管理和财会监督,根据需要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省文物局主要负责制定项目管理办法和评审规则;会同省财政厅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审、建立项目库等具体管理工作;提出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制定整体绩效目标,审核各项目分项绩效目标,指导各市县、各项目单位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和项目验收等相关工作;依照法定职责对资金使用单位实施财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监督机制和内部控制体系;全流程监督、检查和抽查专项资金使用、项目执行情况,对项目未按审定方案设定的进度执行等违规事项进行督促整改。

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五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主要包括:

(一)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主要用于省政府公布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等,包括:

1.保护规划和方案编制;

2.文物本体维修保护、抢救性保护;

3.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4.文物保护范围内的环境治理;

5.陈列展示;

6.数字化保护;

7.预防性保护;

8.记录档案编制、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树立。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主要用于重要市县级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本体的维修保护与展示等,包括:

1.文物本体维修保护、抢救性保护;

2.陈列展示;

3.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等;

4.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适度环境整治(重点支持革命文物)。

(三)博物馆、纪念馆。主要用于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馆藏文物保护、陈列展览等,包括:

1.馆藏文物保护修复(文物技术保护);

2.馆藏文物保存环境、保存设施建设等预防性保护;

3.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

4.馆藏文物数字化保护;

5.基本陈列展览布展或改造提升;

6.引入境外展览或举办的重要原创临时展览;

7.一级博物馆、国家级和省级科研基地文物保护装备配备。

(四)考古。文物抢救性清理发掘、调查、勘探和发掘。主要用于野外文物抢救性现场清理发掘、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文物监测、搬迁、现场保护与修复、现场数字化保护、考古装备购置等工作。

(五)结合国家、全省重大文化战略实施的阶段性、区域性、专题性重点规划编制等工作;文物资源调查。

(六)文物研究和科技支撑。

(七)省文物局和省财政厅批准的其他文物保护项目。

(八)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补助范围(二)、(三)的,按照《甘肃省公共文化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精神,市县要落实支出责任,省文物局和省财政厅根据保护需求、工作任务量、绩效情况、年度预算安排等情况统筹确定对市县的补助金额。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

(一)文物调查和保护规划编制支出,主要包括项目前期费、勘探测绘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本体维修保护、预防性保护支出,主要包括勘探测绘费、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测试化验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配合文物保护工程的考古调查和清理费等。

(三)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临时建筑设施费、劳务费、文物标本测试鉴定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研发费、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四)文物单位、博物馆安防、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五)数字化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材料费、设备费、软件开发和购置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六)文物保护单位陈列展示利用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研发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七)博物馆纪念馆陈列布展,补助性资金,用于展览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施工费、劳务费、咨询评估费、管理费、委托业务费、资料整理研究和报告出版费等。

(八)科研基地建设中必要的分析设备、检测设备等购置,原则上不包括大型设备(100万以上)。

(九)其他文物保护支出。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基本建设、日常养护、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支出;不得用于各级单位人员、公用等基本支出;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管理

第八条  坚持“资金跟着项目走”原则,专项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和项目库管理。纳入省文物局文物保护项目库的项目,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一)项目库按照中央、省委省政府确定的文物保护重点支持方向和我省文物保护工作实际进行动态管理,由省文物局负责具体实施。

(二)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区域内文物基本情况和保护需求,提前编制文物保护方案,向省文物局申报入库,经省文物局批复同意且完成预算评审的项目和经省文物局批复同意的博物馆纪念馆陈列展览项目进入项目库,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文物局履行项目库管理责任,定期组织对入库项目的现场勘验和质量抽查,并及时更新、调整项目库,实行项目库动态管理。

第九条  省文物局指导市(州)、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提高项目保护方案和预算编制质量。项目申报单位要科学合理编制项目实施方案,遵循文物保护规律,统筹兼顾考古、文物本体修复保护和展示、安全防护、预防性保护、活化利用等方面的要求,对项目保护方案和项目预算进行总体设计和综合考虑,提高方案的整体性、合理性和预算编制的科学性、规范性。涉及同一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同文物保护项目,在方案设计、预算编制和年度预算申请方面应加强协同配合。

第十条  对项目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项目总预算控制数、项目计划进度等情况,合理确定分年度预算,分年度预算数之和不得超过项目总预算控制数,省文物局根据当年全省项目整体情况和资金规模对项目实施周期超过一年的项目提出分年度资金分配意见。

第十一条  省文物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文物保护工作重点支持方向和项目库项目储备等情况,及时发布下一年度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支持重点、方向及具体要求;于每年9月底前由省文物局牵头完成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的评审、审核工作,提出专项资金具体分配方案,充分征求省财政厅意见并达成一致后,由省文物局党组会议研究审定并书面报送省财政厅编入年初预算提前下达。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按归口和属地管理原则进行。

(一)项目申报单位对申报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申报的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有明确的保护工作计划和合理的实施周期。

(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省级部门的,保护方案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文物局和省财政厅。

(三)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市(州)、县(区)的,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申报,经市(州)、县(区)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省文物局和省财政厅,凡越级申报、逾期申报的项目一律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如涉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林业、住建、水利及产业发展规划等,申报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项目涉及消防、防雷的,按相关项目审批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省文物局对申报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是否与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交叉重复、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项目内容是否符合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申报资料是否完整、资金申请和支出计划是否合理、绩效目标是否细化和项目申报单位、地区对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情况等,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项目,由省文物局组织核查,对绩效管理和资金使用质效明显的项目申报单位、地区申报的文物保护项目,可优先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支出内容安排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剂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遇特殊情况确需调剂的,按《甘肃省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

(一)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机制,项目实施单位和其主管部门是绩效管理实施的责任主体。

(二)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做好项目预决算编制、国有资产管理、项目实施、项目结项财务验收,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和绩效目标的实现。

(三)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绩效目标管理,加强绩效运行监控,深入开展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确保专项资金安全有效。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一个项目一张绩效目标表”,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指导本级项目申报单位设定符合项目特点、指向明确、合理可行、细化量化的绩效目标,绩效目标要全面、清晰反映专项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主要包括成本指标、产出指标、效益指标和满意度指标等。绩效目标由项目实施单位设定,绩效目标与项目预算同步申报、审核、批复、下达,预算执行中涉及项目调整、变更的,应当一并调整绩效目标。

第十八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规定和资金管理要求,对辖区内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按年度开展绩效自评,绩效自评情况汇总审核后由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逐级报送至省文物局,省直文博单位绩效自评情况直接报送省文物局。省文物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全省专项资金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抽查复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省级相关部门和市(州)、县(区)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后,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项目实施单位,并书面通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要按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会同财政部门加强项目资金事前事中事后财会监督和绩效管理,对执行进度缓慢、偏离绩效目标、未按方案执行的项目及时纠偏,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下达后,市(州)、县(区)各级相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需按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总预算控制数推进项目实施,不得重复评审、重复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项目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政府采购、国有资产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提供文物保护利用服务。涉及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文物资源资产管理规定执行。形成的项目成果(含专著、论文、研究报告、总结、数据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应注明“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

第二十二条  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安排使用且无正当理由的专项资金,收回省级财政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的结转结余,按预算法及财政结转结余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省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文物保护项目的验收由省级文物部门或委托市(州)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按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核等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专项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州)县(区)财政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项目实施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给予通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编报虚假预算、虚假方案;

(二)截留、挤占、虚列、挪用、套取专项资金;

(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

(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五)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六)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或招投标;

(七)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八)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九)不及时报送项目结项财务验收报告;

   (十)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财政厅和省文物局印发的《甘肃省省级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科〔202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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