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62042378404828X7/2024-00010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文 号: | 关键字: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 | |
所属机构: | 景泰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 |
信息来源:景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7-05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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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发展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共同富裕的重要主体,是健全乡村治理体系、实现乡村善治的重要力量,是提升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凝聚力、巩固党在农村执政根基的重要保障。 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协调、扶持、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对因成员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成员结婚、收养或者因政策性移民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或者变更成员名册。成员名册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参加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参与表决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和重要事务; (四)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集体收益的分配、使用,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八)集体土地被征收征用时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等; (十)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 (三)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五)参与、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和公益活动; 第十五条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全体成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可以享有本法第十三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但是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 (一)死亡; (三)已经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五)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集体财产; (四)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名称和住所;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规则和程序; (四)集体财产经营和财务管理;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变更和注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二)制定、修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制度; (四)选举、罢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六)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的报酬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的聘任、解聘和报酬; (八)对农村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和集体经营性财产收益权份额量化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 (十)决定土地补偿费等的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 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由理事会召集,由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理事长指定的成员主持。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成员代表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条 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二)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起草集体经济发展规划、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制度等; (六)起草投资方案; (八)提出聘任、解聘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及决定其报酬的建议; (十)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出租、入股等合同,监督、督促承包方、承租方、被投资方等履行合同; (十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理事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监事会,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召开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保存会议记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 (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 (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财产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 集体财产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不得分割到成员个人。 集体所有的宅基地等建设用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使用、管理。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使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用于保障乡村产业发展和乡村建设,也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经营性财产包括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依法入市、流转的财产用益物权和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财产。 第四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探索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经营性财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集体财产管理,建立集体财产清查、保管、使用、处置、公开等制度,促进集体财产保值增值。 第四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集体所有的资金不得存入以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 第四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编制年度经营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收益分配方案,并于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召开十日前,提供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查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审计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和组织对集体财产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扶持措施 各级财政支持的农业发展和农村建设项目,依法将适宜的项目优先交由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优先扶助。 第五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集体公益和综合服务、保障村级组织和村务运转等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计入相应成本。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多样化金融服务,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发展项目,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集体经营性财产股权质押贷款;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融资担保服务;鼓励保险机构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保险服务。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形成土地指标交易的收益,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用水、用电、用气以及网络、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配置方面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发展提供支持。 第七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受侵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或者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前款规定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无效。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规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会或者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前款规定的提出书面请求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非法干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活动或者未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六十五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规定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名称,本法施行后在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内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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