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62042378404828X7/2025-00020 | 生成日期: | 2024-09-04 |
文 号: | 关键字: | 燃气,安全,标准,应,设置 | |
所属机构: | 景泰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依据解读汇总 | |
信息来源:景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9-04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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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对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标准》,是加强燃气安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一是,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要结合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推进,同步积极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工作,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和政策解读,帮助燃气经营者熟悉、掌握《标准》内容,有针对性地排查整治安全隐患,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和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二是,《标准》是各地加强燃气经营安全监管的重要抓手,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要及时对燃气经营相关主体及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保证《标准》在燃气经营各领域、各环节、各岗位落实到位,充分发挥《标准》在保障燃气经营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认真落实《方案》要求,全面开展燃气经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照《标准》要求,既查设施设备环境“硬伤”,更补制度管理和人为因素“软肋”,全面提升燃气经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推动建立燃气安全长效机制。 01第一条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 注:第一条,说明了制定标准的目的和依据。 延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行版本:公布日期:2021-06-10 ;施行日期:2021-09-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行版本:公布日期:2013-06-29;施行日期:2014-01-01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制定机关:国务院 公布日期:2016-02-06 02第二条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 注:第二条,对重大隐患进行了解释; 征求意见稿为: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延伸:《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03第三条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注:第三条,说明了标准可供使用的部门及工作领域; 征求意见稿为: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 04第四条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注:第四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5种情形; 征求意见稿为: (五)未建立燃气设施停气、降压、动火及通气等生产作业分级审批制度的; (六)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含灶、管、阀)定期安全检查制度的。 05第五条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3.2条:燃气储罐应设置压力、温度、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并应具有超限报警功能。液化天然气常压储罐应设置密度监测装置。燃气储罐应设置安全泄放装置。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5条: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应按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要求设置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放散装置的设置应保证放散时的安全和卫生,不得在建筑物内放散燃气和其他有害气体。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8条: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运输车在充装或卸车作业时,应停靠在设有固定防撞装置的固定车位处,并应采取防止车辆移动的措施。装卸系统应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18条: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应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17条: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应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注:第五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5种情形; 征求意见稿为: (二)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储罐的液相进出管未设置与储罐液位控制连锁的紧急切断阀的; 063第六条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5.1.16条:输配管道不应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当确需穿过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4.2.18条:调压系统出口压力设定值应保持下游管道压力在系统允许的范围内。调压装置应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装置。 注:第六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3种情形; 07第七条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注:第七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3种情形; 征求意见稿为: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083第八条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3.0.7条:燃气应具有当其泄漏到空气中并在发生危险之前,嗅觉正常的人可以感知的警示性臭味。第3.0.8条:当供应的燃气不符合本规范第3.0.7条的规定时,应进行加臭。 注:第八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臭味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情形; 征求意见稿为: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的燃气不具有警示性臭味,或不按规定进行加臭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延伸:个人理解从征求意见稿的要求原本运营单位供应有警示性臭味,或者 按规定进行加臭。那就不算重大隐患。现在提高到检测到的结果达不到标准要求就判定为重大隐患,属于只管结果,不管过程啦。 0983第九条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2.2.7条:设置燃气设备、管道和燃具的场所不应存在燃气泄漏后聚集的条件。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地下综合管廊及其他地下空间内。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5.3.4条: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不应设置在卫生间内。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 【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第5.3.3 条:用户燃气管道及附件应结合建筑物的结构合理布置,并应设置在便于安装、检修的位置,不得设置在下列场所: 1 卧室、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 2 建筑内的避难场所、电梯井和电梯前室、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 3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等设备房间; 4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5电线(缆)、供暖和污水等沟槽及烟道、进风道和垃圾道等地方。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注:第九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4种情形之一,若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则判定为重大隐患; 征求意见稿为: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地下综合管廊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的;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的; (四)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设置在室内的。 103第十条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注:第十条,说明了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 征求意见稿为: 第十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可根据地方性法规以及标准规范,并结合工作实际,增加本地区判定为城镇燃气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 111083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延伸: 公文名称: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索 引 号:000013338/2023-00578 发文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 号:建城规〔2023〕4号 发文日期:2023-09-21 实施日期:2023-09-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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