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262042378404828X7/2026-203782 | 生成日期: | 2026-03-18 |
| 文 号: | 景政发〔2026〕24号 | 关键字: | 单位,工资,农民工,支付,依法 |
| 所属机构: | 景泰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
| 时 效: | 有效 | ||
| 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泰县预防和治理欠薪工作办法》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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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景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6-03-18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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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驻景各单位: 现将《景泰县预防和治理欠薪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景泰县人民政府 2026年3月18日 景泰县预防和治理欠薪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治理拖欠工资问题,保障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参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人社厅发〔2022〕6号)及《白银市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深化欠薪源头治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白治欠专班发〔2025〕3号)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涵盖工程建设、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物流商贸等各类行业。其中,将重点加强对工程建设领域的治理。 第三条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行业监管、源头治理”的原则,县人民政府对全县保障工资支付工作负总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各乡镇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第四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五条 建立首问责任制。县人社局、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网站等渠道。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并及时跟进处理进度,确保投诉举报事项得到闭环处理。 第六条 压实管行业必须管工资、管项目必须管支付、管资金必须管兑付责任,实行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监管、直接处置。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七条 严格规范承包合同。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总包与分包必须依法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周期、进度款比例、人工费足额拨付要求,禁止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挂靠。 第八条 严格劳动合同全覆盖。所有用工必须签订规范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禁止不签合同用工、禁止口头约定工资。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督促检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总包与分包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及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严格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未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行业主管部门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用工实名登记入场制度,指导施工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完成与“陇明公”信息平台实名制系统对接,实时将在建工程项目实名制管理数据推送至“陇明公”信息平台。无法实施封闭式管理的项目要采取移动定位、电子围栏、手机考勤、定点考勤等措施实施实名制考勤管理,实名制管理信息接入“陇明公”信息平台。 第三章 工资支付管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银行卡。 第四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开工核验制度。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规范设立专用账户名称,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报告批复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存储工资保证金,也可开立工资保证金保函。工资专用账户开立、工资保证金存储、用工实名制系统接入、工程款支付担保落实,未达标一律暂缓开工。 第十五条 严格实施人工费分账管理制度。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程款与人工费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按月足额(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将人工费单独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由总包单位代发工资,并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定期对人工费分账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县人社局、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以罚款,并限制其新建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县人社局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第二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施工合同额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2%的比例存储,施工合同额300万元以下工程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标准按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申请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及动态调整的按甘人社厅发〔2022〕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函正本由县人社局保存,保函受益人为县人社局,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证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经县人社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工程担保公司或保险机构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一年,并不得短于工程施工合同期满后90日。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县人社局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也可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人社局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工资案件。 第三十二条 县人社局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县公安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人社局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县人社局、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季度联合开展根治欠薪专项检查,重点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根治欠薪专项检查由行业部门根据行业监管责任发起召集,县人社局综合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专项检查,检查完毕后形成检查清单,记载整改内容,并由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受检单位做好整改落实工作,形成整改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住建局、县交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水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市场秩序,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工资案件;监督落实实名制管理、工资专用账户、总包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等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发改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对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督办新能源项目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工资案件。 第三十七条 县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将有关部门通报的在工资支付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公安局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严厉打击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法院负责审查受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对符合先予执行法定条件的,及时裁定先予执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县司法局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县总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开展法治宣传,为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参与劳动争议调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信用监管与联合惩戒 第四十三条 县人社局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县人社局进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第七章 行政处罚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社局、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社局、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社局、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二条 不依法配合县人社局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县人社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县人社局、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由县人社局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本办法发布后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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