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62042378404828X7/2024-00048 | 生成日期: | 2024-08-01 |
文 号: | 关键字: | 养老,机构,人员,管理,办法 | |
所属机构: | 景泰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景泰县民政局局长张富祥解读《景泰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 |
信息来源:景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01 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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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办法》第一章 总则共四条,为政策依据与指导方针。 二、新《办法》第二章 部门职责(第五条),将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相关职责进行调整修订,将原《办法》中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其举办的敬老院,并接受县民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修订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运营养老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入户走访了解、宣传动员特困供养对象、经济困难老年人及其他有需求人员入住养老机构,保障养老机构入住率。 三、新《办法》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第六条至第八条)为新增章节,优化了养老机构运营管理模式,明确了养老机构实行1+N管理模式(“1”即任命一名院长为总负责人,专职统筹负责全县各养老机构运营管理全盘工作,“N”即每个养老机构任命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院内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受院长管理,院内重大事项向院长请示汇报)。 四、新《办法》第四章 对象与程序(第九条至至二十二条),对入住对象、入住程序、集中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以及供养人员自愿离院、死亡处置等方面做了详细表述。 五、新《办法》第五章 服务与责任(第二十三至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院长职责、院务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职责、院务公开及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 六、新《办法》第六章 工作人员(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数量核定及管理进行了细化,严格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对养老机构管理人员、护理人员、餐厅工作人员数量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工作人员工作待遇、各类保险及考核办法。 具体规范如下: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根据供养对象数量、需求和上级有关规定(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规范》)配备工作人员,并逐步配备专业医护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原则上配备管理岗位人员1至2名,门卫1名,餐厅厨师原则按照供养对象1:15-1:20的比例核定,护理人员根据供养对象全失能、半失能、全自理的身体状况,按照1:3、1:8、1:15的标准配备。所有聘用人员名单应报送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在养老机构人员派遣工作中应选用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委托该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基本工资(全县最低工资标准)、岗位工资(护理费)构成,按照“奖勤罚懒、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分配管理办法,使个人收入水平与实际业绩成正比。 第三十四条 聘用人员在聘用期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双方承担比例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参保缴费比例。单位承担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 第三十六条 院长和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测评制度,考核测评工作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七条 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七、新《办法》第七章 经费保障(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对养老机构财务收支范围及经费保障进行了规定,按照县财政局征求意见对养老机构运营资金的来源、支持及管理做了详细表述。 具体表述如下: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资金来源包括: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专项资金、城乡低保金、临时救助金、各级财政安排的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社会捐赠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 供养经费支出包括: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丧葬费、洗浴理发费、护理费,以及按规定发放的零花钱等。养老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经费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维修资金和管理运营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运营资金是指维持养老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学习费用、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水电暖燃料费等。县财政部门在列支正常预算的基础上,应按照养老机构实际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将养老机构入住奖补资金纳入预算(依据景泰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泰县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景政办发〔2015〕156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际入住人数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核定。 八、新《办法》第八章 安全管理(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八条)为新增章节,对养老机构消防、食品、应对自然灾害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工作提出详细要求。 九、新《办法》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是对机构、机构工作人员及入住人员的法律约束。 十、新《办法》第十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至五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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