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262042378404828X7/2024-00055 | 生成日期: | 2024-08-05 |
文 号: | 景政办发〔2024〕54 号 | 关键字: | 养老,机构,供养,管理,人员 |
所属机构: | 景泰县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泰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 |
信息来源:景泰县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8-05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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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 团体: 《景泰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 47 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5 日 JSS—2024Z—17004 景泰县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养老机构规范化管理,促进养老机构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特困集中供养对象的基本权益,提高供养服务水平,不断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民政部门举办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的公益性事业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坚持政府主导、民主管理、文明办院、敬老养老的办院方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政府设立的养老机构建设维修资金、管理运营资金、供养对象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部门分工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特困供养和养老机构工作的方 针、政策和法规; (二)负责审批养老机构的创办、撤并,将养老机构建设工作纳入养老基础设施建设工作计划; (三)负责管理和运营养老机构; (四)负责养老机构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配备管理、服务人员; (六)负责妥善处理供养对象入院前的各项财产; (七)负责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养老机构管理服务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情况,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八)负责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 (九)负责对全县特困供养人员入院养老进行统一调配。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辖区养老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入户走访了解、宣传动员特困供养对象、经济困难老年人及其他有需求人员入住养老机构,保障养老机构入住率。 县发改局负责将养老工程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确定非特困供养人员入住养老机构收费标准。 县财政局负责按养老机构实际供养人数和当地的集中供养标准落实供养资金、管理运营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集中供养对象的社会养老保险,根据需求合理安排一定的公益性岗位用于养老机构管理服务。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优先安排养老机构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统筹规划养老机构用地空间布局,保障和规范用地供应,落实用地优惠政策。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将养老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审批养老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监督指导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医疗服务工作,支持公益性医疗机构和民办医疗机构与具备条件的养老机构合作开展“医养结合”工作,为供养对象开辟医疗救治“应急通道”。依法依规对医疗事故及纠纷进行协调处理。 县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养老机构组织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和培训,监督和检查养老机构的应急准备工作。 协调和指导养老机构在突发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处置工作。 县审计局负责依法对养老机构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使用等实施监督,发现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进行查处。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养老机构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养老机构食品安全的日常监管。 县医疗保障局负责落实集中供养对象的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养老机构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和演练,依法对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 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负责对养老机构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电视收视等费用严格按照《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景泰县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实施方案的通知》(景政办〔2015〕156号)规定进行减免或优惠。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六条养老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由县民政部门指定或委任在编在岗领导干部担任; 第七条养老机构实行1+N管理模式,“1”即任命一名院长为总负责人,专职统筹负责全县各养老机构运营管理全盘工作,“N”即每个养老机构任命一名负责人,具体负责院内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受院长管理,院内重大事项向院长请示汇报; 第八条养老机构财务实行报账制,财务由县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对象与程序 第九条养老机构以供养特困供养对象为主,为特困供养对象提供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和无房、住危房的特困人员入院供养。对辖区内法定监护人失联且无人照看的未成年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县民政部门同意后暂时安排到养老机构代养。 第十条养老机构达到入住条件且有5人以上供养对象有意愿入住,该养老机构应及时启动运行。 第十一条严格执行养老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规定,发现在院供养人员患有精神病和传染病的,要及时送医疗机构确诊治疗。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申请入院供养,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有意愿入住的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本人或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三条养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合适的报经县民政部门同意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县民政部门应当与养老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集中供养人员在院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享受养老机构的福利待遇和服务; (二)讨论、建议和监督院务管理工作; (三)选举或被选举为院务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六条供养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及院内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执行院务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爱护院内公物; (三)支持服务管理工作,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保持室内清洁卫生。 第十七条对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有供养能力的养老机构不得拒绝接收。经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调查了解,监护人对其监护的特困供养对象监护不到位的,一律纳入养老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八条供养对象入院后,其原有财产仍属本人所有,其固定资产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原监护人代管,流动资产由供养对象管理和使用;供养对象出院,其财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或归还;供养对象死亡后,其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在满足当地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开展社会养老服务。养老机构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降低对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水平。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应当教育供养对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被取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的,应停止享受集中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供养对象自愿退出集中供养的,应当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所住养老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停止集中供养手续后,方可出院,监护人应做好其安置工作;因故停止集中供养的,由养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服务与职责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向供养对象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提供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 (六)提供殡葬服务。 第二十四条院长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院务管理委员会会议; (二)组织实施院务管理委员会议决议; (三)负责主持日常院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档案管理、财产物资管理以及环境卫生、安全保卫、消防安全、请销假、考勤、供养对象守则等规章制度,并在院内进行公开。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由供养对象代表和工作人员代表组成,人数原则上为5人。委员由全体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选举产生,主任由全体委员选举产生,委员中供养对象代表应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七条院务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养老机构重大事项、院内各项规章制度,对养老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养老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 (四)调解供养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 (五)组织协调供养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应视情况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可以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院内生产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养老机构应当进行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定期公布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事关养老机构建设管理重要事项和突发事件等要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虚报。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养老机构应通过劳务派遣等方式根据供养对象数量、需求和上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并逐步配备专业医护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原则上配备管理岗位人员1至2名,门卫1名,餐厅厨师原则按照供养对象1:15-1:20的比例核定,护理人员根据供养对象全失能、半失能、全自理的身体状况,按照1:3、1:8、1:15的标准配备。所有聘用人员名单应报送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要热爱养老事业,忠于职守、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对集中供养人员要和气热忱、体贴公道、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二条县民政部门在养老机构人员派遣工作中应选用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委托该公司提供劳务 派遣服务。 第三十三条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不低于全县最低工资标准,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护理费)构成,按照“奖勤罚懒、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分配管理办法,使个人收入水平与实际业绩成正比。 第三十四条聘用人员在聘用期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双方承担比例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参保缴费比例。单位承担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按月缴纳。 第三十五条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参加相应岗位的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院长和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测评制度,考核测评工作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年度考核不称职或年度满意度测评不合格的,应当对其进行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七条院长离任前,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资金来源包括: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专项资金、城乡低保金、临时救助金、各级财政安排的管理资金和建设维修资金、社会捐赠收入、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九条供养经费支出包括:伙食费、日常生活用品费、丧葬费、洗浴理发费、护理费,以及按规定发放的零花钱等。养老机构应当将集中供养经费全部用于为集中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养老机构的建设维修资金和管理运营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申报,经审核后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管理运营资金是指维持养老机构正常运转必须支出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工作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学习费用、设备设施购置维护经费、水电暖燃料费等。县财政部门在列支正常预算的基础上,应按照养老机构实际供养人数每人每年不低于2000元的标准将养老机构入住奖补资金纳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实际入住人数由县民政局会同县财政局核定。 第四十一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向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帮助改善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条养老机构应满足消防、疏散、运输的基本需求, 保证救护车辆通畅到达所需停靠的建筑物出入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备。应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按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测、维修、更新,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演练。 第四十三条养老机构食堂应符合《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要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落实原料控制、餐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 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及时维护检测电器等管路情况,特别关注燃气使用安全,定期开展燃气管道、通风、设备、灶具、报警器、阀门检查,防患于未然;电动车集中停放的区域应独立设置,并与中心建筑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建立洪涝灾害、地震等极端天气或自然灾害的防范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排查,避免因强降雨、洪水、大风、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引发安全事故。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应配置覆盖公共活动区域的监控系统,对照“防噎食、防食品药品误食、防压疮、防烫伤、防坠床、防跌倒、防他伤和自伤、防走失、防文娱活动意外”的要求,做好服务安全监控和防护。 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落实健康监测、应急处置等管控措施,加强人员日常防护和环境消毒,做好药品、消毒用品等防疫物资的动态储备。 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应经常性开展宣传引导和职业道德教育,协助政府开展养老服务政策普及和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防范非法集资、打击整治养老诈骗、安全生产、数字助老等宣传工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不到位或设施陈旧、房屋年久失修,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克扣、挪用、私分、截留养老机构资金的; (三)未履行主办机关责任,造成工作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虚报、瞒报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县民政部门应当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养老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供养对象供养款物或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供养对象的; (四)盗窃、侵占供养对象或者养老机构财产的; (五)发生重大事故,虚报、瞒报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养老机构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养老机构或者其他供养对象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景泰县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景政办发〔2018〕9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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